港口延遲條款是保險單限制條款之一。普通貨物水險多為按航程承保,并不重視時間因素,故協會貨物水險條款中,以前有所謂“倉庫到倉庫”條款,其承保有效期為自起運地碼頭倉庫至目的港碼頭倉庫止。此條款后來并入“轉運”條款內,將承保期延長至在目的港碼頭倉庫內如貨主在無法控制下,未能即時報關提貨,則自卸貨完畢時起算可有60天限期。在此期限內保險仍有效。但近年來由于世界經濟的發展,許多港口擁擠不堪,船舶到港后無法及時靠泊卸貨,而在錨地排隊等待。少者十幾天多者幾個月,在這段等待靠泊的時間內,顯然是增加了海上危險,而保險公司的承保責任無疑不能及時解除,為減輕保險公司的責任而加貼本條款。本條款的主要用意是針對港口擁塞的情況,提前解除保險公司的責任。本條款規定載貨船舶抵達最終卸貨港如未能及時卸貨,則船舶自到達當天午夜時起算,經過60天還未卸完貨物,保險效力即行終止,但如貨主事先通知保險公司并愿加交保險費,則保險公司亦可同意延長此項期限,不論在60天或同意延長的期限內,貨物自船上卸下完畢,此期限即行終止,改由原協會貨物水險條款中第1條之規定繼續承保。